(四)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核准部门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及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报告书的意见反馈核准部门,逾期视为无意见。
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核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核准部门收到报告书(报批稿)、报批文件及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同级渔业、海事、军队、发改委等部门及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
由国家海洋局负责核准的,国家海洋咨询中心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核准后,有以下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改变的;
(二)工程的生产工艺、建设方案发生改变的;
(三)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其污染物排放的地点、处理的工艺、主要设备、技术指标和技术方法发生改变的。
海洋工程发生上述改变后,对环境的影响明显小于改变前或不发生改变的,经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且工程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环保措施、海洋环境状况等均未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60个工作日前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准部门重新核准。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报告书核准前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的《
海洋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在规模、工艺、污染物排放、环境影响等方面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准部门备案;原核准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