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对海洋工程的意见,法律或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征求公众对海洋工程建设的意见可以采取抽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众参与人员应当包括受海洋工程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及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并向核准部门提供调查对象清单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审稿)一式三份;
(三)建设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建设单位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签订的工作委托书;
(六)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符合性材料;
(七)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行业规划的符合性材料,项目的投资渠道归类说明(注明是政府投资或者是企业投资);
(八)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提交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九)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要提交相应的备案手续文件;
(十)由国家海洋局负责核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其受理时间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需要编制报告书的海洋工程,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报告书组织审查。对需要编制报告表的海洋工程,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其报告表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可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组织,也可由具有核准权限的海洋主管部门自行组织。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其他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踏。采取审查会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成立由包括海洋化学、海洋水文、海洋生物生态、海洋地质、海洋工程和海洋环境保护等专业的不少于5人的单数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组,由专家评审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