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批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三)海洋矿产、油气、海砂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四)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五)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风力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其他需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八条 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具有一定数量的海洋工程环评从业人员。
海洋工程环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海洋主管部门颁发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
第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使用的水质、沉积物、生物(生态)、地质地貌、水文动力等调查监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海洋环境质量现状调查监测资料,应当由具备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调查、监测数据资质的单位提供。
第十条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工程分析;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符合性分析;
(四)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六)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七)工程拟采取的包括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污染物总量控制及生态保护措施在内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八)公众参与调查情况;
(九)工程选址的环境可行性;
(十)环境影响评价综合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影响或损害的,其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海岸自然生态影响的分析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