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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送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材料的函。
  (二) 海洋功能区划批准文件复印件四份。
  (三) 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和区划报告的纸制材料各一式四份,同时提交电子版一份;其中文本、登记表、编制说明和区划报告应为word格式,图件为可编辑的通用图形文件格式。
  (四)海洋功能区划矢量数据电子版和信息系统安装盘一份,矢量数据应为具有空间地理坐标的通用地理信息系统文件格式,并附坐标投影与比例尺说明。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不符合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有关材料。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上级海洋功能区划及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登记表》;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有关材料;不符合上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并抄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经批准后,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修改部分的材料进行备案。
  修编的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全部成果重新进行备案。
  第九条 中国海洋档案馆负责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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