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国家海洋局组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海洋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和项目成果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对未通过验收以及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接受财政部和科技部组织的项目实施情况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