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使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和指导,保证辖区内稽查业务管理系统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四条 稽查业务管理系统的用户帐号、密码和加密钥匙采用实名制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操作和使用稽查业务查业务管理系统,并保持使用人员相对稳定,不得允许非授权人员使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使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的人员予以备案,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
第五条 稽查业务管理系统信息发布工作应遵循“统一管理、严格审核、内容准确、及时发布”的原则。
发布的信息应依据信息的缓急程度,及时发布。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有关稽查业务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的程序和规定。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上发布信息,应经审批后,由专人负责发布。
按照“业务谁主管,保密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单位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上发布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严格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第七条 为保证稽查业务管理系统信息的及时传输与接收,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应保证在工作时间内至少有一人登录稽查业务管理系统,并在线值守;稽查部门负责人的移动稽查设备应保持24小时开机状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在接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上发布的文件、信息后,应及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八条 使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的人员不得在稽查业务管理系统的“在线交流平台”上发布与监管工作无关的信息。
第九条 对安装有“稽查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的电脑和移动稽查设备,应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稽查业务管理系统设备的维修和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与数据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