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码头建设项目的安全和环境保护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设立码头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具体负责码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赋予码头主管部门相应的职责,建立工作制度,负责码头范围内的安全和环境保护,保障设施的完整,为靠泊船舶提供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 涉及与其他单位共建的码头,应根据有关协议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出资购置或租赁部分码头区域、设施使用的,应遵守该码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有关协议,负责使用区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将码头临时租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经局属有关单位批准,签订相关协议,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码头环境。
第十八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建立码头应急机制,制定事故和灾害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局属有关单位要建立码头设施(包括泊位、港池、航道疏浚)检查、维护、保养制度,保障码头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局属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码头维护经费,海监总队负责各海区总队码头维护经费的汇总、上报和分配,保障经费落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码头的安全管理及监督工作依照《国家海洋局码头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按局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