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对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洋法律、法规、规章颁行后,法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编制计划。
第六章 修订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二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出修订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或者有关编制说明中具体说明实施现状、修订的必要性等,并指明被修订或者替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海洋法规的有关法律问题或者具体应用问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海洋部门、局属各单位需要解释、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提出。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解释或者答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关海洋法律、法规、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局批准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有关海洋法律、法规、规章业务管理问题的询问,由业务部门按照职责提出意见。需要书面答复的,应当由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局批准,以统一形式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征求国家海洋局意见的,由法制部门归口受理,提出初步意见,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填写征求意见单分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办理时限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法制部门对书面反馈意见汇总研究后,视情况征求海洋法律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拟定函复意见,并报局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有关立项、起草、审查、报批、解释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做好海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