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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等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
(卫农卫发〔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残联:

  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一些地方逐步把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使残疾人的康复服务得到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各地医疗保障筹资水平不同,支付的项目数量有差别,部分地方的残疾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仍然较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更好地保障参保(参合)人员特别是残疾人的基本康复需求,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各省(区、市)要把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见附件)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自2011年1月1日起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按规定比例给予支付。各省(区、市)已经纳入相应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康复项目应当继续保留,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按照保障基本需求的原则,适当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增加的项目应当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选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省(区、市)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康复事业,逐步增加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

  二、加强医疗康复项目支付管理

  各省(区、市)要严格限定医疗康复项目的适用人群及条件,在相应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具有康复医学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由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康复医学或康复医学治疗技术人员(含中医人员)提供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医疗康复项目,其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等参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城镇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结算报销关键环节的审核,对参保(参合)人员在限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康复费用按照当地支付标准(补偿方案)给予支付。对超过规定支付时限的患者,由具有康复医学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评估并认为确有必要,经城镇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时限。各省(区、市)可对医疗康复项目的限定支付范围进行适当调整。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做好医疗康复项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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