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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国家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题报告应当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审计信息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本级政府起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稿),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
  第一百六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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