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22号)
为明确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适用,我会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
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以下简称《QDII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鉴于《QDII试行办法》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基金、集合计划等募集资金的理财产品,现就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如何参照执行《QDII试行办法》提出以下适用意见:
一、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和要求,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活动。
二、《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以下简称《通知》)是《QDII试行办法》的配套规定,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同时参照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
三、鉴于下列规定是针对基金、集合计划等向多个客户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理财产品的特点做出的规定,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予适用:
(一)《QDII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章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