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中选择确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第八条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领《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换领的《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取得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以下简称试点旅行社),应当自换领《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人民币,并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试点旅行社在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后三年内,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经营情况和资料:
(一)组织、接待出境旅游者的组团数量和人次;
(二)出境旅游业务经营额;
(三)取得的经验和效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可根据评估结果,对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及试点旅行社的数量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试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旅行社条例》、《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