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当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按勤勉尽责的要求召集持有人会议,并拟定会议议案。
(一)发行人未能按期足额兑付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
(二)发行人转移债务融资工具全部或部分清偿义务;
(三)发行人变更信用增进安排或信用增进机构,对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 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或被接管;
(五)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同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提议召开;
(六)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告知召集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不以发行人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
第七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发行人或信用增进机构出现《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列明的重大事项情形之一的,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发行人和信用增进机构可以向召集人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召集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提议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表决决议机制可以参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
第八条 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和交易商协会网站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
第九条 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会议召集人、会务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会议时间和地点;
(三)会议召开形式:持有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非现场或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四)会议拟审议议题:议题属于持有人会议权限范围、有明确的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五)会议议事程序:包括持有人会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表决时间和其他相关事宜;
(六)债权登记日:应为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一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