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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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