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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9号――在全国海关出口货物领域和部分海关进口货物领域开展报关单证企业暂存试点的公告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如需查阅的,须持本单位介绍信、法律文书、本人有效证件,经主管地海关法制部门批准后,由该关单证管理部门协同前往企业查阅相关单证。
  (二)需复印的,须符合以上对查阅单位的有关要求,并填写《企业暂存报关单证调阅申请单》,经主管地海关单证管理部门批准后,由该部门通知企业交单。企业收到该部门《企业暂存报关单证交单通知单》(附件5)后于规定时间内,按照无纸通关事后交单有关要求到相关海关办理交单手续,并留存相关报关单证复印件。收到已理单相关单证后,经该关单证管理部门和法制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供加盖印章的单证复印件。
  (三)借阅,仅限于主管地海关内部有关部门。需借阅部门应填写《企业暂存报关单证调阅申请单》,经本关单证管理部门批准后,由该单证管理部门通知企业交单,企业收到该部门《企业暂存报关单证交单通知单》,按要求到相关海关办理交单手续,并留存报关单证复印件。
  借阅期间,借阅部门不得对报关单证进行涂改、撤换或损坏,应保持原单的完整与清洁,并按期归还报关单证。企业单证管理人员应办理有关单证借阅的退还手续,经检查完整无损后方能进行归档。

第六章 企业暂存报关单证移交及销毁

  第十四条 对于企业递交已放行结关的报关单电子数据更改或删除申请的,不论海关审批结果如何,原报关单证由企业暂存改为移交主管地海关,由海关重新理单存档。对于已移交主管地海关的暂存单证,企业在撤出原报关单证时,应在册内理单清单上做出备注说明。企业留存报关单证复印件和经海关审批的删改单申请复印件。
  第十五条 如遇企业被停止开展单证暂存业务或者企业经营状况恶化等不适宜继续进行单证暂存的情况,需要批量移交企业暂存报关单证的,经主管地海关批准,企业暂存报关单证改为海关保存,由主管地海关负责按照报关单证的管理年限进行专门保管。
  第十六条 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报关单证,企业应填写《企业暂存报关单证销毁登记单》(附件6),向主管地海关单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由企业送到当地保密局指定地点予以销毁。单独造册的《理单清单》和《企业暂存报关单证销毁登记单》应永久保存。销毁时,主管地海关单证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派人共同监销,并在《企业暂存报关单证销毁登记单》上签字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单证暂存企业如有遗失、伪造、变造单证或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调阅、复印、贩卖单证信息等行为,影响海关监管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档案安全管理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调整其管理类别或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企业进行单证暂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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