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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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