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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11号)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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