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局审查意见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其中,审查意见有明确要求的,应当重新报送国家海洋局审查。
第十六条 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的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中,省域海岛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
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经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的评审、审议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海岛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是否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是否与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与其他有关区划、规划相协调;
(三)海岛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划实施保障措施是否全面、合理、有效;
(五)是否做到统筹兼顾,是否有利于海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六)是否与相邻地区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岛保护规划的,按照批准文件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修编涉及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修改的,或者规划期十年及以上应当进行定期滚动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修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及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当加强规划档案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