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出海岛保护的目标和原则;
(二)明确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确定分区原则、保护的主要方向和措施;
(四)根据海岛保护需要,安排海岛重点保护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七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不应少于五年。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负责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导,发布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
第九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启动规划编制工作;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从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中选择规划编制工作承担单位。承担单位的规划编制人员应该参加国家组织的海岛保护规划编制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组组长由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的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规划成果经评审通过后,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编制说明、规划研究报告等。
规划成果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介质形式。
第十四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成果报送国家海洋局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召开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委员会会议,对省级海岛保护规划进行审议。国家海洋局根据审议结果,出具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