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条 境内报告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境外开户行递交的境内企业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和境内报告行报告的相关信息,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并履行相关外汇管理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境内企业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可将境外账户收支信息用于国际收支统计等外汇管理相关用途。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关闭境外账户。境外账户关闭前留有余额的,应当调回境内。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的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余金额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根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加强境外账户资金管理。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报告或备案信息和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境外开户行未按《协议》约定,通过境内报告行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的,外汇局可要求境内企业关闭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调回账户资金余额或将账户资金划转到他行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境内报告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报送有关数据信息的,外汇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