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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7日)宣布失效

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铁财[1993]139号)

  第一条 铁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批准开征的用于铁路建设的专项资金,由铁道部集中管理。为加强该项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基金的收缴、汇集、划拨工作,具体委托铁道部资金调度中心(下称资金中心)集中管理,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分帐核算,按时提报财务分析报告。铁道部计划司负责基金的计划安排和计划完成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基金由铁路运输部门在承运货物时,按国务院批准的征收标准和范围核收。
  目前,由于已经批准执行的1991年3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每吨公里二厘的铁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1”)与1992年7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每吨公里一分的铁路建设基金以及1993年7月1日开征的货物运输每吨公里一分五厘的铁路建设基金(合并简称“基金2”)在核收范围、标准、缴税等方面有所不同,为此,营业站在货票上分别按规定计算、填写,与运杂费一并核收。铁路各级管理部门在征收、统计、决算中都要分别反映。
  第四条 基金要保证全额按时汇缴铁道部。
  正式营业线、运营临管线征收的基金和其他部门代国铁征收的基金,分别按运输进款解缴办法全额逐级汇缴铁道部财务司。
  第五条 基金要专项列报。
  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铁道部财务司的“运输收入报告”,“运输收入决算报告”等收入报表按期将征收的基金专项列报,并按月核对收入报表反映的基金额和银行汇缴额,保证帐款相符。
  第六条 铁道部财务司每月按国家规定,统一缴纳“基金1”的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建税。缴纳税费后的“基金1”和免缴税费的“基金2”的全额分次划往资金中心的“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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