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日本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总销售的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核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对于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该公司主张依据中国的进口日期确定其出口交易日期。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日本政府出口管制有关法律,以此证明对中国的出口是以中国的进口日期为交易日期。调查机关发现上述证明材料与出口交易日期的确定没有关联,而该公司财务系统以销售发票日期为标准确定交易日期。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对中国出口交易日期的主张。调查机关审查发现,该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出口数量和价格的数据与实地核查所了解到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使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出口的数量和价格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认定。鉴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填报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价格不予采信。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输相关费用等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数据予以调整。
4、比较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