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