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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条例》和《规定》的通知(2010修订)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一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列入单位财政预算;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单位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扩大经费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本条例也适用于各类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3日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简称团体会员)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体会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观,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团结、引导会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女联合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企业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成为团体会员,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社会团体向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推荐书等书面材料,履行登记管理手续。
  第八条 团体会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全国妇联的团体会员;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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