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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征迁安置验收办法


  征迁安置财务决算,按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有关规定进行。

  有关市、县自验收和档案验收办法,由省级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设计单元工程具备征迁安置验收条件时,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和工作大纲,商项目法人同意,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核批准。

  验收申请和工作大纲核准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迁安置验收的具体组织方式、程序、要求、方法和时间安排等内容,应在验收工作大纲中规定。

  第十条 参与征迁安置实施的设计、监理、监测评估等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参加验收,并负责报告相关情况和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征迁安置验收前有关单位应根据要求及时提交以下材料: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工作报告(含征迁安置效果评价内容),市、县自验收报告,监理监测报告,档案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验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有关单位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征迁安置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验收结论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对于不同意见应有明确记载。

  验收委员会对验收的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征迁安置验收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

  (二)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情况及评价,包括:农村补偿和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迁建、专业项目迁建、征用地手续办理、监理监测、资金使用管理、档案管理等情况及相应评价;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建议;

  (四)验收结论性意见和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

  第十四条 征迁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验收委员会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建议,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征迁安置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级主管部门应将验收意见书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同时送项目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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