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拟出租、出借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七)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出租国有资产的价值确认。局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投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报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处置;不得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局事业单位按授权权限及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局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局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