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财务会计部门要及时通知财产管理部门,由财产管理部门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对供应商提供的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对技术性较强的项目,应会同项目技术部门一起验收。验收合格后,于当日按要求填写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九十二条 验收部门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或拒绝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等与合同或验收通知不符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供应商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十三条 验收的采购项目的规格、配置高于采购合同约定标准的,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九十四条 验收结束后,财产管理部门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签字并盖章的验收单原件提交财务会计部门。由上级机构统一采购的项目,财务会计部门应于当日或次日将一份验收单回寄上级财务会计部门。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采购的有效凭证,是国有资产登记入帐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九十五条 采购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应先验收后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副本、验收单、发票等办理资金结算,对相关凭证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办理资金结算。如财务会计部门不能支付的,必须书面向供应商说明理由。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结算按有关支付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时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财务会计部门统一管理,单独核算。采购办公室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财务会计部门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九章 询问或质疑处理
第九十八条 供应商可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提出询问或质疑,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及时做出答复。
第九十九条 询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质疑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材料须经供应商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内容包括提出询问或质疑的供应商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理由、证据等。
第一百条 质疑应在供应商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在收到书面询问或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答复询问或质疑的过程中,严禁对外透露以下事项:
(一)标底;
(二)领取标书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或政府采购办公室成员的有关情况;
(四)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
(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
(六)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开、公正的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询问或质疑不予受理:
(一)由非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其他非相关人员提出的;
(二)应提供而未提供书面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