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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7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并予以核实。
  关于其他折扣--价格的调整,公司主张其使用追溯定价系统,先根据暂定价格出具发票,在未来数月内发生价格变化时,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对原暂定价进行调整。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因而调查机关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就此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核查中发现,该调整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经实地核查该公司的财务系统和销售记录,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出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调整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暂定价与最终价的调整与结算的期间一般在交易发生后的数月,且调整过程的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在当期财务记录中,有的调整处于调查期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公司主张的该项目按照一定期间比例进行重新核算,并予以调整。
  关于其他折扣--汇率的调整,公司主张其国内销售先以美元计价,在发票中注明汇率,并按泰铢记录销售收入,如汇率发生变化,再向客户发出借记单或贷记单来反映这个变化。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调整对内销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核查中,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调整确实存在,因而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该主张。
  关于增值税差别调整,公司主张,泰国增值税率为7%,中国为17%,当决定销售价格时,会考虑到此差异。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差异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水平,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公司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部分销售中,产品为有包装产品,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因此根据公司泰国国内销售的有包装比例和数量,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上述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佣金,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向贸易商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佣金,但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佣金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根据核查中得到的佣金标准和数额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出口到中国全部销售中,均为有包装产品,公司未在答卷的调整项目部分填报该项目,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报关代理费,国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实为出口奖励)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上述调整项目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和泰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6%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2.0%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11.2%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7%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0%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6.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6.0%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2.9%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 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在排除台湾地区进口产品的基础上,对韩国和泰国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将会扭曲国内产业的评估结果。
  对此,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3条和《反倾销条例》第9条,适用累计评估的对象是“源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进口产品”。因此,来自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不属于本案中累积评估的对象。
  调查机关认为,由于进口自台湾地区的产品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并未在本案中受到调查,因此其并不适用《反倾销条例》中有关累积评估的规定。至于自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将在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部分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及终裁数据调整。
  初裁前,调查机关收到利害关系方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初裁后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赴韩国SK和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核实了上述两家公司主张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事实和依据,查证了其提供的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相关的数据。调查机关在对国内产业的终裁前实地核查中,也就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还分别赴宁波SK振邦化学有限公司等下游企业,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听取下游意见。
  通过实地核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调查机关采信了韩国SK和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主张,决定在被调查产品中排除“其他对苯二甲酸”,并依据调查证据对相关进口数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进口数据与初裁认定的进口数据变化趋势一致。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产业的终裁前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调查了国内产业经济指标。根据终裁前实地核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结合被调查产品范围变化,调查机关调整了国内产业经济指标的相关数据。调整后的国内产业经济指标与初裁认定的国内产业经济指标变化趋势一致。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227.26万吨,2006年为297.59万吨,比2005年增长30.95%;2007年达到327.70万吨,比2006年增长10.12%;2008年1-9月进口数量达226.28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12.63%。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5年为20.73%,2006年为24.44%,比上年增加3.71个百分点;2007年为21.41%,比上年减少3.03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22.29%,比上年同期减少0.93个百分点。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每年9%的增长只能称为稳定的增长而非大量增长,尤其是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呈现下降趋势。同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相对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及同类产品生产也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与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相比,被调查产品占有的国内市场份额则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韩国6家企业关于“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
  (1)根据我国《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考察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时,并非要求进口产品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呈现大量增长的趋势。
  (2)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为305万吨;2006年比2005年增长了25.20%,达到了382万吨;2007年的进口数量是418万吨,在上年大幅增长的基础上相比2006年又进一步增长了9.30%。2005年至2007年的累计增长幅度高达36.9%,平均增长幅度也高达17%。
  (3)2008年1-9月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为290万吨,虽然相比2007年同期有所下降,但是仍然处于非常高的水平,仅9个月的进口量就接近2005年全年的进口数量。且从反倾销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相关判例来看,对损害考察因素进行趋势分析的要求并不是意味着只有整个产业损害调查期间内相关损害考察因素在每一时段均必须总是持续地呈现肯定状态,产业损害的结论才成立。即虽然调查期间可能是三年或五年,但是并不要求每年均能够体现产业损害,因此2008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下降并不能否定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的结论,也不能否认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的事实。
  (4)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非常高的水平,被调查产品进口仍然在大量增加,被调查产品2007年的进口量相比2005年增加量达到113万吨以上。增幅的下降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加趋势,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是否增加的法律要件。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有关被调查产品“每年9%的增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227.26万吨,2006年为297.59万吨,比2005年增加70.33万吨,同比增长30.95%;2007年达到327.70万吨,比2006年增加30.11万吨,增长10.12%;2005-2007年平均增幅达到20.00%。2008年1-9月进口数量为226.28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32.70万吨,但仍接近于2005年全年的进口量,处于较高的水平。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判断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是否增加时,中国和世贸组织均规定了“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个同等重要的标准。根据市场份额的变化来看,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
  申请人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和国内产业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中援引了《反倾销条例》、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和相关世贸争端解决案件中的上诉机构意见,认为:
  (1)根据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对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明确表明这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也就说,并非要求进口产品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呈大量增长的趋势,二者有一个条件成立即可。而且,从上述法律条文中根本看不出来任何要求调查机关对“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个条件进行重要性判断的意思。相关应诉企业的本案中“相对数量”的变化才是判断被调查产品数量变化的科学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在本案调查期内,国内市场的需求量总体呈大幅增长的趋势,在此情况下,如果被调查产品的“相对数量”大幅增长,那么其“绝对数量”必然也是呈大幅增长的趋势。按照应诉企业的逻辑,不能以“绝对数量”的变化而选择按“相对数量”的变化来判断数量是否增加,实际上是要求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同时大幅增长才能判定被调查产品数量的增加。这与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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