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公司主张,在进口清关时用于生产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被征收的关税可以退回,因此要求予以调整。在初裁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退税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对交易抽样进行核查时发现,公司提供的某笔抽样交易的证明材料中显示包装费用数额与原始答卷数据不符。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无法提供该项目的总费用的原始数据资料,也无法提供运输单据明细证明,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信息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一笔交易,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无法提供该笔交易的证明材料,且无法证明提单、合同与本笔交易的关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本笔交易的金额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银行费用、报关代理费等,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SK油化株式会社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产品全部为“伊斯特曼对苯二甲酸” 产品,即EPTA。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报情况属实。鉴于在本案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调整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将其限定在精对苯二甲酸产品,即PTA,故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不为该公司计算单独倾销幅度。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泰国公司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1. 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核查小组赴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了《Indorama核查前提交补充和更正资料事项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经现场审查,该《说明》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信息和数据进行了内容较多的修改、更正和补充,同时对价格调整、生产成本、各项费用分摊等分别提出了一些新的调整项目主张。鉴于该修改、更正和补充以及新主张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重大、实质性的修订,且于实地核查开始前才予提交,时间上的有限,使核查小组无法对其进行必要审查及在现场对其进行全面准确的核实。出于程序适当和各利害关系方平等待遇的考虑,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在实地核查前的《说明》中提交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新信息和数据不予考虑,提出的新调整项目主张不予支持;决定继续采用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提交的信息和数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型号划分。关于内销数量,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关于销售渠道,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分别向非关联直接用户和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向关联用户销售的价格与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的价格之间差异不大,属于正常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将关联内销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关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的《说明》中也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对中国出口价格部分信息的更正。经现场审查,该更正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细化、完善以及微小、非实质性的修订,不影响对其的核查。核查小组对原始答卷和《说明》中提供的出口价格的信息和数据分别进行了核查。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间为买断关系,在销售时该公司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原始的答卷中公司主张的发票折扣(实际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额)、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鉴于公司主张其出口和内销中单位包装成本相同,不对价格比较产生影响,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不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信用费用、货币兑换、出口奖励、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鉴于公司主张其出口和内销中单位包装成本相同,不对价格比较产生影响,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1. 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核查小组赴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了《TPT核查前表格更新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经现场审查,该《说明》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信息和数据进行了内容较多的修改、更正和补充,同时对价格调整、生产成本、各项费用分摊等分别提出了一些新的调整项目主张。鉴于该修改、更正和补充以及新主张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重大、实质性的修订,且于实地核查开始前才予提交,时间上的有限,使核查小组无法对其进行必要审查及在现场对其进行全面准确的核实。出于程序适当和各利害关系方平等待遇的考虑,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在实地核查前的《说明》中提交涉及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的新信息和数据不予考虑,提出的新调整项目主张不予支持;决定以公司在原始答卷提供的信息和数据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型号划分。关于内销数量,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关于销售渠道,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关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提交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开始前书面向核查小组提交的《说明》中也对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中涉及对中国出口价格部分进行了更正。经现场审查,该更正属于对原始答卷的信息和数据的细化、完善以及微小、非实质性的修订,不影响对其的核查。核查小组对原始答卷和《说明》中提供的出口价格的信息和数据分别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非关联中国用户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关系为买断关系,且在销售时该公司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中国用户和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就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对内销价格进行调整。初裁时,由于该公司未就上述调整项目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也未做任何说明,调查机关以其主张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值得怀疑为由,未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由于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提供证据或说明材料支持其调整主张,使得调查机关缺乏对该部分主张进行全面准确核查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对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的认定,对该项目不予调整。
关于发票折扣,核查小组对其进行了重点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中发现,该项目名称实际应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异调整。在包括泰国在内的整个亚洲对苯二甲酸市场,对销售价格事后进行调整已是对苯二甲酸业内的一项惯常做法。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有的最终价格的确定还要参考竞争者的报价;价格波动剧烈且持续时间较长时,最终价格也相应需要较长时间方可确定;有时价格要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买卖双方对最终价达成一致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客户。形成这种销售定价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对苯二甲酸的大宗化工原材料的属性及受原油价格、主要原材料对二甲苯供求影响显著。该定价模式使对苯二甲酸在整个亚洲市场的销售价格相对较为透明。基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公司提出的发票折扣(实际应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异)适当予以考虑。经实地核查该公司的财务系统和销售记录,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出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调整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暂定价与最终价的调整与结算的期间一般在交易发生后的数月,且调整过程的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在当期财务记录中,有的调整处于调查期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在原始答卷主张的该项目调整总额按照一定期间比例重新进行了核算。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货币兑换、信用费用、出口奖励、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Siam Mitsui PTA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调查,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泰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以全部泰国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公司在核查中提交了对成本数据的更正,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更正属于微小、非实质性修订,因此决定接受公司修改后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