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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7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部分出口退税、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到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分为PTA和QTA两种型号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决定将QTA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基于该公司PTA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来确定其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初裁后,该公司未提出评论。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对关联销售的可靠性进行了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以全部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数据,暂未采信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财务数据,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可靠,决定采信该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复核了公司报告的管理和销售费用分摊计算过程,发现公司原始答卷中分摊计算结果不准确,调查机关决定按公司原始答卷中表格6-5所报的比例重新计算应分摊给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主张2008年年末发生的财务和其它费用,不应计入调查期内,经核实公司进一步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采信公司提供的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最终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关联及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就此提出评论。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暂按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主张该利率来源不清,仍主张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2008年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了其短期贷款利率,该利率即为公司实际利率,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该实际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依据。
  对于其它折扣、内陆运费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基于前述内销交易信用费用认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公司实际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依据。
  关于出口退税,初裁时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出口退税调整项目主张。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货币兑换费用、其它折扣、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KP化学公司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生产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且其在中国、韩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包括关联及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对于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内销交易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认为其国内关联销售价格考虑了关联公司的利润情况等,是不可靠的,因此不宜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关联与非关联销售价格间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说明该关联价格为非正常交易,因此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纳关联和非关联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成本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数据可靠,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及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对于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出口价格。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经进一步核实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中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暂按其它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主张其它公司的利率不符合其实际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无短期借款,同行业内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水平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地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
  对于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基于前述内销交易信用费用认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
  关于出口退税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故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对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未扣除利润及间接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交易金额的3%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和利润。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内陆及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佣金、货币兑换费用、其它需要调整项目等,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泰光产业(株)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向韩国国内非关联或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初步决定以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决定维持初裁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和国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最终用户对苯二甲酸产品,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韩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存在贸易环节差别,所有的国内交易都销售给最终用户,大多数的出口交易是出口给贸易商,主张以价格平均差异率进行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因素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政策,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公司未在初裁后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公司该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将发票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按照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进行了调整,在终裁中维持该调整。在短期借款利率使用上,公司在初裁和核查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等,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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