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关于销售渠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韩国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用户销售、外购其他公司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对于该公司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将这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之外。
关于自产产品出口销售的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在出口销售时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和非关联韩国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不能以税务部门的利率计算,因此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未做评论。鉴于同行业内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水平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地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为,公司填答的内销产品的包装费用与公司核算的平均包装费用存在差异,按照平均包装费用对内销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认为其所报包装费用包括了人工费用。经进一步审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就其所报内销包装费和核算包装费之间的差额是否体现在人工费上进行详细说明,并附证据支持,例如该人工来源、服务对象、费用归集与分摊标准、会计记录、销售凭证等,也未说明该人工费用与出厂装卸费之间的关系,鉴于该内销包装费和核算包装费均为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所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按照公司报告的核算包装费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虽在原始答卷中提交了相关材料,但由于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未证明调查期内进口原材料所缴进口关税与出口后实际退还税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未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及调整金额。初裁后,该公司对此进行了评论,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请求退还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公司称其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在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发现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银行手续和贴现费用与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异,且公司未提供银行水单等文件翻译材料,也未就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故按照公司的银行水单所列费用数据对其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认为,在调查期内其出口中国的销售中的主要销售条件为信用证。为尽早获得现金,公司在银行对应收账款进行贴现,银行在原始应收账上扣除相应的利息费用后将现金支付给公司。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应收款(提单)的银行向另一家银行进行再贴现,从而会发生另外的贴现费用,故在交易中发生了多种银行手续费。为此,公司提供了银行手续费的详细计算及图表以及银行手续费的单据及内部会计系统记录。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经核对公司报告的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数据间保持一致,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按照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所报相关银行手续费数据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关于佣金返还费用,在初裁时,调查机关以公司所报银行水单等材料中包含该项支出但未对此进行解释和说明为由决定增加对该项目的调整。在初裁评论中,公司解释为,在出口到中国的销售中从未发生任何佣金。在原始答卷的证明文件中所列“佣金返还”一项是指银行在向另一家银行转售(即再贴现)公司提单时支付的贴现费,该费用已经在“其他调整”项中作为银行手续费和贴现费用进行了填报。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报告的数据与财务统计一致,因此,在决定在终裁中不对此进行调整。
关于对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的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出现多笔减记项目。抽查证据材料显示,该减记项目属于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暂定价-最终价”销售模式是在包括韩国在内的整个亚洲对苯二甲酸市场和业内的一项惯常做法。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有的最终价格的确定还要参考竞争者的报价;价格波动剧烈且持续时间较长时,最终价格也相应需要较长时间方可确定;有时价格要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买卖双方对最终价达成一致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中国客户。形成这种销售定价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对苯二甲酸的大宗化工原材料的属性及受原油价格、主要原材料对二甲苯供求影响显著。鉴于公司未在原始答卷中报告上述价格调整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调查机关可获得的信息对此进行了调整。另外,调查机关还发现,在最终价格确定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中国客户时,会发生一定金额的银行手续费,但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报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其予以调整。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属于票面价格,并非公司与中国客户的最终交易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为基础,调整了相关构成要素后,形成了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目的的CIF价格。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在原始答卷中该公司主张,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与其他购买数量相似的非关联公司交易价格定价方法相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
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定,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外。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韩国国内关联贸易商间接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
初裁时,针对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结论。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其他折扣,初裁时因公司没有提供一贯执行的销售政策和合同的书面文件,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先根据合同协议价格发出商品并开具税金计算书,后根据市场情况并综合考虑不同客户的购买量、付款条件、资信情况以及公司产品的供应量占客户购买总量的比例等因素最终确定结算价格并开具税金计算书,将合同价和最终结算价差额作为其他折扣。所以公司所报告的其他折扣,并不是销售利润分配性质的奖励和折扣,而是销售收入的扣减项。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和材料。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其他折扣项目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暂定价格与最终价格的差异,另外一部分为合同规定的折扣。对于合同规定的折扣,公司说明除个别交易外,通常按合同约定的折扣率执行,合同规定的折扣包括固定折扣、固定折扣加数量折扣、基准折扣加其它调整等多种方式。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合同价和暂定价之间的确定存在有时间差异,在公司与韩国国内有关公司签订的内销销售合同中,调查机关还发现“以每一季度确定一次价格为原则”的条款,同时公司与个别客户的交易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严格执行。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告其他折扣确与利润分配性质的奖励和折扣不同,是销售合同所规定的暂定价与最终结算价差额。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其他折扣调整的主张,但就调整金额,调查机关决定剔除没有按合同执行的有关客户交易的其他折扣以及按季度确定价格所形成的未处于调查期内的其他交易折扣和不明确的折扣调整方法所形成的其他折扣。
关于坏账准备金,原始答卷中,公司主张,国内销售按照销售收入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作为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对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为,基于坏账准备是整个公司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是作为企业管理费用一部分而预先提取的,应由整个公司销售收入来补偿,而不仅仅由被调查产品来补偿,故该主张未被接受。初裁后在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除少量的商品销售和委托加工之外,公司绝大部分经营只有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因此公司营业利润绝大部分都来自被调查产品。而且公司仅对被调查产品的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金,因此所有的坏账准备金只能由被调查产品来补偿。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按韩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坏账准备金是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公司可能发生坏账估计的一种准备,它是作为企业管理费用的一部分而预先提取的,这种坏账是否发生仅为一种估计,不能将估计的预先提取的坏账准备金作为调整项目调整正常价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不接受公司坏账准备调整的主张。
关于国内信用证(Local L/C)项下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对在国内信用证销售的情况下,公司将原材料进口关税的退税权利转让给客户并收取相应的退税金额,这一部分退税应在计算正常价值中予以调整。基于公司未能证明国内信用证销售所退还的出口退税就是被调查产品的退税,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退税额也没有证据确定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国内信用证销售的退税,是韩国关税法规定的退税方法之一,与直接出口过程中获得的退税相同,是被调查产品的退税。公司的客户将公司开具的《基础原材料纳税证明》上的原材料投入到其产成品之中,并在出口其产成品时申请并获得公司所转让的原材料进口关税的退税。因此,该退税额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内信用证销售所退还的出口退税就是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退税,以及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退税额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不接受公司国内信用证销售项下退税调整正常价值的主张。
经进一步审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部分其他折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初裁时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投保保险,在原始答卷中,公司主张因未发生坏账而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应作为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基于保险是“射幸”事件,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退还的保险金属于调查期的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保险的退还,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主张。初裁后公司未提出了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的结论,不接受公司出口保险金调整出口价格的主张。
关于佣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有向国内关联贸易商支付佣金的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在确定公司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基础时,将公司支付给国内关联贸易商的佣金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