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本案最终确定的被调查产品精对苯二甲酸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其他对苯二甲酸产品(税则号29173619)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精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Pure 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图略):
物理化学特征:精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精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精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二)对被调查产品范围的调整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包括了精对苯二甲酸、其他对苯二甲酸,分别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精对苯二甲酸”)和29173619(“其他对苯二甲酸”)。
立案后,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SK油化株式会社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其生产的“准对苯二甲酸”产品(以下简称QTA)和“伊斯特曼对苯二甲酸” 产品(以下简称EPTA)与被调查产品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产品存在不同,因此申请将二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国内申请人及下游产业对此提交了相应评论意见。
初裁时,由于暂无充分证据支持该产品范围排除主张,调查机关未对本案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并于2010年5月对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及SK油化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就本案而言,调查机关发现QTA、EPTA产品与PTA产品存在如下不同:
1.物化特征。QTA和EPTA产品和PTA产品在4-CBA、PT酸、色相以及平均粒径等物理化学特性上存在差异,因此导致其在用途方面的差异。
2.生产工艺及流程。PTA与QTA和EPTA相比,生产设备存在一定不同,PTA的生产过程比QTA和EPTA的生产过程多结晶、精制进料以及加氢反应等流程,因此造成其在成本方面的差异。
3.用途。PTA产品可用于生产聚酯纤维(涤纶)和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而受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影响,QTA和EPTA产品通常不用于生产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在生产聚酯纤维时,QTA和EPTA产品通常不能单独使用,只有经与PTA产品按一定比例相混合后,方可用使用,该比例通常不高于20%。PTA产品则没有这种限制。因此二者不能完全替代。
4.生产成本以及销售价格。受生产工艺及流程不同的影响,QTA和EPTA产品的生产成本较PTA产品低,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也较PTA产品低。
基于上述差异,根据商务部《
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调整本案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将QTA和EPTA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调整后,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精对苯二甲酸(PTA),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也称对苯二甲酸)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常温下为白色晶体粉末;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采用内衬塑料薄膜的包装袋包装,每袋产品净含量常有1.1吨、1.05吨、1吨等规格,散装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生产精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主要有苯酐转化法、甲苯歧化法、二甲苯氧化法等。以对二甲苯氧化制精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二甲苯氧化法)是当今世界精对苯二甲酸工业最主要的生产方法。根据国内生产者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韩国、泰国和我国均采用二甲苯氧化法生产精对苯二甲酸。
3.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大宗有机化工原料,均主要用于生产聚酯,包括PET(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BT(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TT(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TPEE(热塑性聚酯弹性体)、PCT(聚对苯二甲酸-环己烷二甲醇酯)等,广泛应用于化纤、轻工、建筑和电子等领域。
4.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以直销为主,分销为辅,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苏、上海,也包括福建、广东、四川、安徽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下游生产企业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期间走访的下游用户也重申了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8家国外生产者中,有6家国外生产者一致认为,目前全球主要对苯二甲酸生产者均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工艺方法和生产设备,产品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其中5家国外生产者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仅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TPT)认为不可相互替代并未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认为,泰国TPT在承认其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之后,又认为两者不可互相替代,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有力证据和理由解释其前后矛盾的主张。因此,在参照与泰国TPT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外生产者答卷内容的基础上,调查机关未采纳泰国TPT有关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不可替换”的主张。
本案调查过程中,有关利害关系方曾提出与“其他对苯二甲酸”有关的同类产品认定问题,鉴于终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将“其他对苯二甲酸”排除在被调查产品以外,调查机关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6家特定的中国国内生产者。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与进口商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如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以及与国外出口商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如亚东石化等)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或者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企业的范围之外。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援引相关规则和贸易救济案例,对以上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
1.根据《
反倾销条例》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相关条款,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或者进口被控倾销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要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2.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及他们的关联公司与此次被调查的韩国和泰国的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在调查期内从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翔鹭石化、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作为下游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进口产品全部自用或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从来没有向市场转售。
4.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是中国对苯二甲酸两大主要生产厂家,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未发现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与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并未使上述两家申请人免受倾销的影响,也没有发现由于进口倾销产品而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也即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韩国应诉企业要求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5.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的生产者亚东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台湾地区并不属于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因此,亚东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不存在被排除在支持申请企业之外的问题。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实了国内生产者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问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及出口经营者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上述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下游用户,其进口被调查产品均自用或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与亚东石化具有关联关系的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生产者未包括在本案调查范围内,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中再次对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中国还是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凡是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均可以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不仅包括贸易商还包括生产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从韩国进口了被调查产品,尽管其没有在国内市场转售,但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本身,已足以构成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充分理由,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中援引了《
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的法条原文,认为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而是要由调查机关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考虑上述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行为是否使相关生产者的行为区别于国内其他生产者。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对上述考虑进行了明确说明。韩国6家企业在其初裁评论意见中援引的韩国对中国和印度的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中,韩国调查机关将韩国SKC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的理由不仅仅是因为其进口过被调查产品,还在于其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大(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11.4%),而且未配合调查,其行为不同于其他生产者。同案中,韩国调查机关未将另外一家进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东丽世韩公司排除在外的理由是,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进口数量较少(仅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4.4%),且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而不是仅仅作为进口者。这一案例对申请人的观点形成了有利的印证。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本身,已足以构成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充分理由”的主张不符合《
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同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的“在国内产业中排除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有关联关系或者自身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企业的目的在于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的主张,已经全面核实分析了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认为该进口行为并未影响本案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认定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关于产品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虽在答卷中报告了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各个型号,但属于公司内部根据包装不同而做的产品型号划分,型号之间不存在物化特征及用途的实质差异,也不影响调查机关将其视为同一产品用于比较,因此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将公司所报所有型号产品视为同一型号产品进行调查。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
关于内销数量,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关于销售渠道,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信息和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