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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项目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项目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2010年5月30日 署税函[2010]221号)


沈阳海关:
  《沈阳海关关于辽宁省外商再投资项目适用政策问题的函》(沈关税函[2010]5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36号)中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执行范围。《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省份增列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已列入),凡符合该目录的东北地区外商投资项目,可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辽宁省的外商投资项目如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中所列辽宁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鉴于“国办发[2005]36号”文件并未规定辽宁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项目可以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而且,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 2007年第35号公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资比例不低于25%)设立的企业可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中,所述“中西部地区”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和促进中部崛起战略所确定的中西部省份和地区,其政策导向是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向我国中西部地区进行投资,以促进中西部地区更好更快地发展。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辽宁省的再投资项目不适用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而应按照上述2007年第35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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