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六)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机构,可以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气候可行性论证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申请表(含申请机构基本情况、设备和设施清单、主要工作业绩等信息);
(四)高级、中级技术人员和辅助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职称证书复印件以及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五)质量管理制度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接到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报告和所有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单位。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后,组织至少5名专家进行评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做出确认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确认书。
第十条 确认书有效期为三年。确认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个月前按照申报程序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在确认书最近一个有效期内至少完成5个以上的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其中至少3项是省部级以上立项或者审批的项目。
确认延续的,应当在领取新确认书时,将失效确认书上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确认书持有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确认书发放机构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通过的,应当在领取新确认书时,上交原确认书。
第十一条 确认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注销的自动失效,确认书持有机构应当在确认书失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失效确认书上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确认书持有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让确认书。
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让确认书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可注销其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