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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六)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机构,可以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气候可行性论证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申请表(含申请机构基本情况、设备和设施清单、主要工作业绩等信息);
  (四)高级、中级技术人员和辅助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职称证书复印件以及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五)质量管理制度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接到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报告和所有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单位。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后,组织至少5名专家进行评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做出确认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确认书。
  第十条 确认书有效期为三年。确认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个月前按照申报程序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在确认书最近一个有效期内至少完成5个以上的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其中至少3项是省部级以上立项或者审批的项目。
  确认延续的,应当在领取新确认书时,将失效确认书上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确认书持有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确认书发放机构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通过的,应当在领取新确认书时,上交原确认书。
  第十一条 确认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注销的自动失效,确认书持有机构应当在确认书失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失效确认书上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确认书持有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让确认书。
  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让确认书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可注销其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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