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9〕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确认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中国气象局制定了《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确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确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确认工作,保证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的确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的确认和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确认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的确认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的业务能力实行确认制度,对确认合格的机构颁发《气候可行性论证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六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专职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中级及以上气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8名(其中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8名),并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