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沈怀胜工作笔记记载了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1月23日隆中公司的生产情况,该笔记上、下页之间在时间上、内容上是相互衔接的,无明显中断或不接续的情形,并且其上所记载的时间及工作事项与硕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呼应。此外,硕星公司和隆中公司均认可沈怀胜曾是隆中公司的员工,硕星公司在再审审查听证中提交了该工作笔记的原件,隆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记为伪造。据此,可以对该笔记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子以认可。
八、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38.重复诉讼的判断
重复诉讼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禁止重复诉讼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然要求。如何识别重复诉讼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
在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 [(2007)民三终字第4号,简称“携程”裁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即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决中还明确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行为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黄金假日公司曾以携程计算机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6号案)。该判决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有关“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 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的表述因有证据支持而不能认定为虚假,一审判决关于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携程计算机公司被控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携程计算机公司亦曾以黄金假日公司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金假日公司提出反诉,该院合并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极限性文字“最大的”本身有排斥竞争对手的含义,已构成对其服务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本案系在上述两案之后,黄金假日公司于2006年7-9月通过起诉和追加被告、追加诉讼请求等起诉携程计算机公司等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停止有关“携程旅行网于 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的虚假宣传部分和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www. ctrip.com)”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指其作为外商独资企业,没有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不能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上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遂以 (2006)冀民三初字第3-1号裁定驳回黄金假日公司对本案所审理部分内容的起诉。黄金假日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中被告还有另外三个公司,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而本案中有关宣传的直接行为人系携程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均是要求停止实质内容相同的宣传行为,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39.对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管
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有关行为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构成非法经营并据此要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非法经营行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出认定处理,直接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案件主管问题。
在上述的“携程”裁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属于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畴。事实上,黄金假日公司曾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携程计算机公司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但至今有关部门尚未作出过构成非法经营的明确认定和处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更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对此作出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前述第36号案中的有关认定理由和本案一审法院对有关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妥;黄金假日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涉案有关行为的合法性独立进行审查,并无法律依据。
40.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劳动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出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就会产生该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还是可以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受理的问题。
在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周传敏、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合成厂与陈建新等在2001-2004年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提交合成厂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东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 21日,周传敏的父亲在其中持股,周传敏是总经理,戴建勋、陈晰在该公司工作。合成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于2008年3月 17日以东方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三原告作为关联企业,共同从事塑料及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拥有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六被告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4500万元。被告陈建新在答辩期内以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由南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为主要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是否合法拥有诉称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因劳动用工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之争,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问题。遂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陈建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我国法律并未特别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针对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本案原告合成厂与各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其中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的案由是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自然人被告以及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与各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41.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
当事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为依据,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三条对此无明确规定。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在执行的判决是否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终结执行的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当事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该请示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某专利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同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以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当事人未上诉,该行政判决生效。但是,原告仍以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为由,坚持认为法院应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只能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侵权判决后,再申请终结执行,不仅浪费诉讼程序,还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因此,从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42.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有时会对其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作出一定变更并予以实施。此时,对于行为人的新的实施行为,是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而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还是可以作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讼,实践中常有争议。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诉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 [(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如果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不能为原生效裁决所拘束,其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认定。
该请示案的基本案情是:杰明研究所于2004年1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隆盛公司“亮菌口服液”(川卫药准字[95]011116号)生产方法侵犯了杰明研究所“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该院于2005年1月判决隆盛公司停止使用杰明研究所发明专利生产、销售“亮菌口服液”药品并赔偿经济损失。隆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随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注销隆盛公司国药准字 H51023188号“亮菌口服溶液”药品批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2月 25日注销了隆盛公司的该药品批文。杰明研究所在互联网上发表“郑重声明”,并在成都地区扩散宣传,称隆盛公司现在生产、销售的“亮菌口服溶液”侵犯了杰明研究所“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并称要追究隆盛公司的法律责任。隆盛公司认为,其“亮菌口服液”与“亮菌口服溶液”是两个不同的品种,生产方法也不同,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亮菌口服溶液”的生产方法不侵犯杰明研究所的涉案专利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独立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43.对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根据
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应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在再审审查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但是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此时,如果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会造成诉讼程序不经济,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和解意愿的达成和执行。
在申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避风塘公司)与被申诉人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涌码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创新再审审查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这样既避免了为改正原判错误认定而提起再审产生的程序不经济,也体现了鼓励和便于当事人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政策取向。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避风塘公司于 1998年9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餐饮服务。之后在上海开设了多家分店。避风塘公司及其分店所使用的菜单、食品包装盒与印制的日历卡上均印有“避风塘”及其汉语拼音的字样。避风塘公司还分别获得2000年度上海商业优质服务先进集体和“静安南京路风情露吧”特色景观奖等荣誉。避风塘公司的虾饺皇、酥皮蛋挞王和蛋黄白莲蓉月饼分别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小吃和“2001全国餐饮业月饼展暨餐饮食品与企业展示会”优质月饼。《新民晚报》、《读者导报》等国内外报刊曾经对避风塘公司及其分店作过报道和刊登避风塘公司的广告。东涌码头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登记成立,原名为“上海徐汇渔家铜罗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1月2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经营餐饮服务等。东涌码头公司的门面招牌及户外广告上印有“东涌码头避风塘”、“避风塘料理”等字样。在东涌码头公司使用的菜单上部标有“渔家铜锣湾”的字样,底部则印有“走进渔家铜锣湾享受原味避风塘”的广告语。避风塘公司起诉指控东涌码头公司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企业名称,同时也构成虚假宣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涌码头公司未将“避风塘”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避风塘”一词并非避风塘公司独创,而是在长时期、不断发展的经营活动中,逐步成为被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被告使用“避风塘料理”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避风塘”一词非由避风塘公司首先使用在餐饮业的经营活动中,作为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广泛使用的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不能成为原告独家享有的服务名称。遂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避风塘公司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避风塘”除了具有避风小港湾的原有含义外,也已成为了一种独特烹调方法以及由该种烹调方法制成的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据此判决驳回上诉。避风塘公司随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予以通知驳回。避风塘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另查明:申诉人持有中国烹饪协会2002年11月颁发的抬头为“上海避风塘”的“中华餐饮名店”牌匾;在餐饮行业,有经营者普遍使用“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作为代表特色风味菜肴的菜品名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诉人认可“避风塘”作为申诉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服务标识,经申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申诉人特有的服务名称,被申诉人已停止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避风塘”一词作广告宣传。根据上述和解协议,申诉人随即申请撤回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裁定准许避风塘公司撤回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