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的通知
(农办医[201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确保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推进,规范畜禽标识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按照《
动物防疫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工作,提高畜禽标识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畜禽标识质量检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畜禽标识质量管理,并监督检验样品的采集工作。
第三条 畜禽标识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畜禽标识检验工作由农业部确定的具备相应检验资质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质量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验单位无偿提供。检验费用由农业部承担,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畜禽标识质量监督检验分为定期抽检和不定期抽检两种。
第七条 定期抽检样品由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要求提供,样品来源应当覆盖全部生产企业。
第八条 不定期抽检时,抽样人员应当填写采样单。采样单中单位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样品状态、标识号码、采样地点等内容需逐项填写清楚。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