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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航局关于颁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国家民航局关于颁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航局发(1993)133号)


各航空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2)145号《关于研究民航财务管理体制改革和上海机场下放地方管理部门的会议纪要》,财政部(92)财工字第564号《关于民航局直属企业1993至1995年财务体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92)财工字第565号《关于颁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民航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并已征得财政部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四月廿四日

附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一、根据财政部(92)财工字第565号《关于颁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民航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我国所有从事航空运输的航空公司,包括民航局直属的航空公司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以及即将成立的中国国际航空集团,中国东方航空集团,中国南方航空集团。从事通用航空作业,又兼营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其兼营运输业务的部分也执行本细则,从事通用航空部分暂不执行本细则。
  三、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的收取比例。国家对各航空公司均按国内航线运输收入的10%,国际及地区航线运输收入的6%收取民航建设基金。对在国际航线上执行政治性航班和专包机任务的航空公司,民航局将视对其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给予适当减免,但减免后的上交比例,不得低于国际航线运输收入的4%。
  四、民航建设基金上交的时间和办法。各航空公司每月根据运输收入的预计数,按规定的比例,从运输收入中计提民航建设基金,计提时分国内和国际借记“运输收入”科目,贷记“应交民航建设基金”科目。各航空公司每月将计提的民航建设基金,于次月的10日前通过银行汇交到民航局在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东西分理处开设的帐户(帐号:461138-79)。汇交时借记“应交民航建设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各航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交的民航建设基金,每季终了应根据会计决算反映实际运输收入额进行清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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