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于用拆借资金搞房地产的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清收。第一,对已建成的房产或尚未施工的土地,要督促拆入单位按保本原则出售,必要时可适当降低价格,以收回拆借资金。第二,对用于中低档居民住宅,再投入少量资金即可建成的,只要确实有销路并已签定购销或转让使用合同,可由使用单位通过正常渠道申请贷款,银行尽力支持,待建成出售后立即收回拆借资金,此种情况最迟不能超过1994年底。第三,对搞高级别墅、宾馆、酒楼等楼堂馆所的,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收回拆借;未建成但接近完工的,待完工后再收回拆借;刚刚征地或开工不久的,银行不得再用信贷资金支持。
五、对于用拆借资金参股、投资的,要督促对方尽可能将股权转让,收回资金归还拆借款。投资效益较好,但收回有困难的,经过双方商议和有权部门审批,可转为有条件投资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银行相应收回拆借资金。对用于囤积股票、债券的,要促其将股票、债券转让出去,适当降价出售。对用于购买到期债券,债券发行人无力承兑的,要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拆借。
六、对将拆借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如投资项目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优先发展的项目,且项目建成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可按正常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国家计委、省、区、市计委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国家下达固定资产贷款规模之内转为贷款。对于用于开发区、一般加工项目、重复建设项目和效益差项目的,不仅不能再支持,而且要由建设单位或主管单位制定计划,分期归还。
七、凡银行拆出资金用于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困难的,只要符合贷款条件,可在下达贷款规模内逐步转为贷款。如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差、产品积压,不符合贷款条件,应分期收回。
八、对由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出面要银行办的拆借,或通过拆借发放贷款的,要由地方政府工财政部门安排归还拆借的资金来源,或从地方财政预算、财政信用中分期归还。
九、银行通过拆借向所办经济实体注入的资金,要在办理脱钩的同时理顺资金关系,落实债权、债务,落实收回拆借进度。应当处理、变卖的资产要处理变卖,并归还拆借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