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港口接收设施及接收证明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附则VI修正案第17条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12条要求,结合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督促辖区内相关码头、修造船厂、拆船厂设置充足的臭氧消耗物质和废气滤清系统的废气清洗残余物接收设施,避免因接收设施不足造成船舶不当延误。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附则VI修正案第17条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18条要求,为向港口接收设施排放臭氧消耗物质和废气清洗残余物的船舶出具接收证明。
(三)各直属海事局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按照附件3格式要求,将辖区内臭氧消耗物质和废气清洗残余物接收设施清单报我局。
四、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严格遵守附则VI修正案控制臭氧消耗物质、氮氧化物(NOx)、硫氧化物(SOx)、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有关规定和船上焚烧的有关要求,尤其应注意附则VI修正案有关臭氧消耗物质、氮氧化物、硫氧化物排放的新修订要求,并按照附则VI修正案第12、14条要求,做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和燃油转换作业的记录。
五、载运原油的液货船应在船上配备《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应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相关指南要求进行编写,并报船籍港直属海事局审批。
六、400总吨以上船舶具有含消耗臭氧物质的再充注系统的船舶须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有关中国籍船舶在2010年10月1日前可经船籍港海事机构批准以航海日志或电子记录系统进行记录,2010年10月1日之后必须记录在《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中。《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由我局统一印制。
七、中国船级社应根据经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做好柴油机NOx排放控制新标准的检验发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