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