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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201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上级或者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者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逃离部队、自杀、行凶等问题的人员,可以实行行政看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看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由旅(团)长、政治委员批准,也可以由单独驻防的营或者独立营营长、政治教导员批准;高级士官,由师(旅)长、政治委员批准;

  (二)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由旅(团)长、政治委员批准;

  (三)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由师(旅)长、政治委员批准;

  (四)营、团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由军的正职首长批准;

  (五)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由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

  (六)军级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

  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的正职首长,执行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单位的正职首长,可以批准对正团、副师职和专业技术八、七、六级军官,正处、副局级和专业技术八、七、六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相当于营、团、师、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分别执行营至军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以及其他相当等级机关的正职首长,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副职首长代理正职首长职务时,执行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解除行政看管的批准权,按照行政看管的批准权执行。

  在特殊情况下,上级正职首长可以越级批准或者解除下级实施的行政看管。

  第一百五十条 对士兵、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实施行政看管,由司令机关承办;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由政治机关承办。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填写《行政看管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五)。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侮辱、打骂体罚。对其问题应当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行政看管期间的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通常应当单独看管。看管场所室内应当备有床、凳、桌以及有关学习材料,具备一般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准许其穿着军服,佩带标志服饰,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生病时,准其就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六)。

  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服从管理,认真检查错误,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士官留用察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拒不履行职责、不起骨干作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士官,可以实施留用察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士官留用察看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士官留用察看期间,停止执行原工资标准,改按义务兵最高津贴标准发放津贴。

  第一百五十七条 被实施留用察看的士官,留用察看期满仍不改正错误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士官实施留用察看,由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的单位首长审批,司令机关承办,并填写《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七)。

第三节 其他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驻城镇的部队、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或者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当地警备(卫戍)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军人发现临阵脱逃、投敌叛变、行凶杀人的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

第五章 控告和申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严格的纪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出申诉。

  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

  第一百六十四条 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控告和申诉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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