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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2010)

  设有临时党委(支部)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权限对所属违反纪律的人员实施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实施处分,按照对士兵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处分,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处分,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处分,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处分通常应当按照处分权限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五节 处分的实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处分应当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影响,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处分项目、条件和程序,慎重实施。

  对于一人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加重给予处分。

  对一次处理的一种或者多种违纪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错误,或者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的;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错误,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或者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发展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隐瞒或者拒不承认错误,以及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在2人以上共同违反纪律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本人违反纪律并强迫、唆使他人违反纪律的;

  (四)包庇共同违反纪律人员中他人的错误,或者阻止他人检举、交代错误、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纪行为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实施处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首长组织或者承办机关负责,对违纪者的违纪事实进行查证,并写出书面材料;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违纪者的处分;超过本级处分权限的,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处分。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违纪者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发现违纪行为45日以内给予处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宣布前,应当同受处分者见面,听取本人意见。受处分者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10日内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下达,在队列前或者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处分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处分决定采取通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处分决定,必须填写《处分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四)。处分宣布后,应当将《处分登记(报告)表》、处分通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对受处分者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做好思想工作,不得歧视、侮辱,严禁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纪人员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满6个月,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满12个月,受降职(级)或者降衔(级)处分满18个月,受撤职处分满24个月,确已改正错误的,不再因受到处分而影响其晋职(级)、晋衔(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 对既符合除名条件,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义务兵,应当先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除名。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处分,应当根据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降低其行政职务等级或者专业技术等级。如果其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未降低,应当再降低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等级或者专业技术等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撤职处分,根据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可以同时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只撤销行政职务。如果违纪行为涉及其专业技术水平,或者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情形的,应当同时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撤职处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其政治、生活待遇:

  (一)行政职务等级相当或者高于专业技术等级的,以降低行政职务等级为主,如果重新明确的行政职务等级低于原专业技术等级,应当将其专业技术等级降至相应等级;

  (二)行政职务等级低于专业技术等级的,以降低专业技术等级为主,如果重新明确的专业技术等级低于原行政职务等级,应当将其行政职务等级降至相应等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营级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团、旅司令机关调查核实,旅、师正职首长审核后,报军级单位批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奖励,原有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看管是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和案件发生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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