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海事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海事行政许可申请违反规定受理的;
(二)故意拖延作出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作出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故意违反规定拖延解除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等级及以上事故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有其他违反海事行政执法纪律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海事廉政纪律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公物的,或者挪用公款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收受回扣、各种名义的好处费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