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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行为应当由何机关处理的答复

  2003年3月27日,五华区工商局给旭明经贸公司下达听证告知书,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4月17日,五华区工商局根据旭明经贸公司的要求对旭明经贸公司倒卖香烟案进行了听证,听取了案件调查人、旭明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意见。并于听证会后就涉案的相关事实,对刘萍、林远琼、李国槐进行了询问,调取相关书证。2003年5月13日,五华区工商局作出五工商经处字(2003)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旭明经贸公司在无合法烟草专营专卖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江西省宜黄烟草公司及江西省贵溪市烟草公司的烟草经营手续,从2002年10月份起,先后从昆明市烟草公司购进价值人民币19003305.5元的各类卷烟11760件,通过旭明经贸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销售,于2002年12月9日被查获。旭明经贸公司的行为属于倒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没收倒卖的红山茶卷烟71件、红塔山卷烟2件、红云烟卷烟45件、红河卷烟30件、红河(精品)卷烟1件、大福卷烟25条;罚款人民币703122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五华区工商局开具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将已扣留的旭明经贸公司的卷烟149件零25条,暂扣款707035元中的703122元予以没收、收缴。次日,五华区工商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旭明经贸公司。5月15日,五华区工商局作出五工商解字(2003)第7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将对旭明经贸公司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并将实际扣留款707035元与罚款703122元之间的差额3913元退还给旭明经贸公司。而旭明经贸公司则给五华区工商局出具了收到卷烟149件零25条、人民币707035元的领条。旭明公司不服五华分局的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审、二审裁判结论与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一审法院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3)五法初行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旭明经贸公司对五华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旭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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