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字面上看,《办法》第二条扩大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关于经营者的规定,但该扩大解释符合立法本意,两者并不存在冲突。从本案事实看,徐继康利用在职工医院坐诊机会,宣传、推销自己研制的药品,该行为是经营行为,徐继康属经营者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它既规范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又规范政府行为。政府在管理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才可以作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政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扣押的强制措施,两者的规定存在冲突。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办法》第二条扩大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关于经营者的规定。从本案事实看,工商局认定徐继康是经营者的主要证据是两份谈话笔录及徐继康收取患者钱款行为,在与徐继康的谈话笔录中,徐继康明确表示是为患者代购药品。工商局没有进一步调查,就认定徐继康是经营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工商扣押购药款强制措施也超出了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为我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问题
1.徐继康到南京有线电厂职工医院坐诊,是应职工医院邀请前往的。
2.另查明:2001年9月30日,下关工商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徐继康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83670元,上缴国库。徐继康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01年11月21日向南京市下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