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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江苏高院就徐继康不服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扣押财产一案请示的答复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4月,下关工商分局根据江苏省工商局的交办,对徐继康涉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行为进行查处。在调查中,下关工商分局发现徐继康的行为还涉嫌违反《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4月23日决定正式立案查处。2001年6月10日上午,徐继康在南京有线电厂职工医院坐诊,散发了一些宣传材料(报刊复印件)及药品说明书。同时未经医院准许,收取患者现金,为患者代购以其姓名命名的“继康灵”药品。当日中午,下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向徐继康出示证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分别与徐继康及职工医院一名副院长作了谈话笔录),将徐继康当天上午收取的钱款清点扣留。经该分局局长批准,向徐继康出示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暂扣款83670元凭证各一份。徐继康于下午5时27分在暂扣款凭证上签名。2001年6月25日,徐继康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南京市下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原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
  下关区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继康要求撤销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徐继康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关区工商分局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关区工商分局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中有权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下关区工商分局在对徐继康进行检查过程中,认为徐继康在南京有线电厂职工医院行医期间向患者散发的宣传材料中存在一定的不实内容,涉嫌违反《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下关区工商分局对有关财物进行扣押,是出于对查清徐继康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非法所得藏匿的考虑。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基本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义务,并无不当。徐继康未经医院准许,利用含有虚假内容的宣传,以促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药品的销售,应属《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经营者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继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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