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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销商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应否承担缴纳养路费义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销商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应否承担缴纳养路费义务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晋法行字第3号《关于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经销商应否承担缴纳养路费义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

  2006年4月6日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经销商应否承担缴纳养路费义务问题的请示
([2005]晋法行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兴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售出78台车辆,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均为同兴公司。太原河西交通征费稽查所认定同兴公司售出的78台车辆共欠缴公路养路费16万余元,2004年4月26日作出责令同兴公司缴纳养路费16万元及滞纳金的行政征收决定。同兴公司认为自己只是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缴纳养路费的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经销商是否应承担缴纳公路养路费的义务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1991年10月15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以及《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同兴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虽未实际使用车辆,仍应当承担缴纳公路养路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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