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报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其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产品出厂后由该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经销商销售被调查产品。在进行交易时,应诉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信息和数据中有部分交易不属于本案调查期内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采用剩余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数量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调整信用费用的主张。经审查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主张。对于无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依前述,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鉴于公司未提出任何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做任何价格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公司称,其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时,通常会在公司向该关联贸易商销售的价格上进行一定比例的加价,该加价包含了产品出厂后与产品出口相关的全部直接销售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等)和间接销售费用以及该关联贸易商的管理、运营费用、实现的毛利等。该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未在本案中向调查机关单独答卷,应诉公司也未就此加价的构成提供具体的数据和详细说明,亦未解释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与该交易相关的具体加价水平。根据上述情况,并经审查该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的地位、在向中国出口交易中的作用及与本案应诉公司之间的关系等,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按上述价差比例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鉴于公司所主张的国际运输费和信用费用的调整已包含在其中,调查机关不再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价。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 史密斯海曼有限公司(德国)
(Smiths Heimann Gmbh)
| 48.2%
|
2.
|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 7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