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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说明

  为规范和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200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527号令发布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设专章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制度,以保证我国真正具有实施国际工程综合实力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良好信誉。为贯彻落实《条例》规定,规范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商务部总结多年来的管理实践经验,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制定并发布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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